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268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林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金某某从原告处借人民币伍万元,限两年内还清,即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双方立有欠条为证,现过还款期限,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伍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3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叶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合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1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海琴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崇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