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47号
原告:田西万,男,1948年2月8号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林贵荣,女,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令国,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林宝海,山东沂南县运输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民族文化大厦。
诉讼代表人:董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怀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西万、林贵荣诉被告孟令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宝伦,被告孟令国的委托代理人林宝海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孟令国驾驶其所有的鲁QLXX**号轿车沿岸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岸堤镇岸堤社区一组132号门口处,超越顺行车辆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田西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西万及三轮车乘车人林贵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孟令国负主要责任、田西万负次要责任。被告孟令国所有的鲁QL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原告田西万的医疗费:2363.03元、护理费35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元、误工费355.3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林贵荣的医疗费66122.1元、护理费313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52元、残疾赔偿金11883元、伤残鉴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78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6654.83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809.7元,其余损失要求被告孟令国赔偿53894元。
被告孟令国辩称:1、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求的费用过高,二原告年龄均超过65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2、被告孟令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田西万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是四六分成,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查实被告孟令国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二原告均超过65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4、对原告林贵荣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原告林贵荣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孟令国驾驶其所有的鲁QLXX**号轿车沿岸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岸堤镇岸堤社区一组132号门口处,超越顺行车辆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田西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西万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林贵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孟令国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有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西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货运机动车违法载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贵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田西万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363.03元;原告林贵荣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69天,共支付医疗费66122.1元。其中,被告孟令国已经垫付14000元。2011年6月7日,原告林贵荣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林贵荣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林贵荣支付法医鉴定费7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L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2日0时至2011年10月11日24时,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相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孟令国驾驶其所有的鲁QLXX**号轿车与原告田西万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西万及三轮摩托乘车人林贵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被告孟令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田西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林贵荣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孟令国所有的鲁QLXX**号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应对二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二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孟令国按照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林贵荣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上交鉴定费,视为对原告林贵荣伤残重新鉴定申请的放弃。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林贵荣构成十级伤残,不可避免的导致原告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对原告的人性关怀。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因其均已超过60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自身劳动作为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计13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和路程远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西万的医疗费2363.03元、护理费355.3元(32.3元/日X11日)、伙食补助费88元(8元/日X11日)、交通费200元;原告林贵荣的医疗费66122.1元、护理费3133.1元(32.3元/日X28日X2人+32.3元/日X41日)、住院生活补助费552元(8元/日X69日)、残疾赔偿金11883元、伤残鉴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87816.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171.4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88.4元、残疾赔偿金1188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
二、原告田西万、林贵荣的剩余医疗费58485.13元(2363.03元+66122.1元-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0元(88元+552元)、伤残鉴定费720元,共计59845.13元,由被告孟令国赔偿41891.59元(含被告孟令国已支付的14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西万、林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546元,由原告田西万、林贵荣负担510元,由被告孟令国负担2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 海
审判员 宋法祥
审判员 刘秉涛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