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圣。1995年3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8月3日因骗取公共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洪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圣及其辩护人林洪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明圣以虚假招聘员工的手段获取严某、蒋云华、倪云瑞、陈某丙、陈某乙、管某、来嗣家、陈某甲、章某、孙泽、余辉平、杨斌的个人信息伪造居民身份证,先后在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分行等九家银行申领了37张信用卡,并以使用POS机套现、消费、ATM机现取等方式进行透支,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32997.9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明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明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透支金额应扣除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被告人张明圣实际非法所得应扣除套现费用;被告人自愿认罪,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并提交被告人张明圣在杭期间的住宿费、房租、结婚证以及化验报告、病情诊断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张明圣通过非法中介帮助,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77号华星科技大厦,注册设立杭州三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骗领信用卡,被告人张明圣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虚假招聘,借机获取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尔后,被告人张明圣采用或直接冒用他人身份或使用假身份证,并伪造房产证、私刻公章虚构大公司出具资信证明等手段,先后向农行、中行、建行、浦发银行、上海银行、杭州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等九家银行的多个分支机构成功申领信用卡37张,并采用虚构交易套现、消费购物变现、ATM机取现等方式,骗得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32997.9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张明圣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收入证明等资信资料,假冒来嗣家、陈某丙、严某、余辉平、管某、陈某乙、陈某甲、倪云瑞、章某、孙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骗领信用卡10张,骗得透支本金人民币131069.51元。2.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张明圣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收入证明等资信资料,假冒陈某丙、管某、蒋云华、孙泽、余辉平、倪云瑞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开元支行东方分理处、杭州庆春支行骗领信用卡6张,骗得透支本金人民币47427.31元。3.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张明圣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收入证明等资信资料,假冒严某、陈某丙、管某、倪云瑞、孙泽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骗领信用卡5张,骗得透支本金人民币57259.64元。4.2009年4月至8月,被告人张明圣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收入证明等资信资料,假冒蒋云华、陈某乙、管某、陈某丙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骗领信用卡4张,骗得透支本金人民币40128.91元。5.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明圣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收入证明等资信资料,假冒蒋云华、陈某乙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骗领信用卡2张,骗得透支本金人民币8083.58元。6.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张明圣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收入证明等资信资料,假冒陈某乙、严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骗领信用卡2张,骗得透支本金人民币23538.82元。7.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张明圣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收入证明等资信资料,假冒严某、蒋云华、倪云瑞、陈某丙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骗领信用卡4张,骗得透支本金人民币51362.51元。8.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明圣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收入证明等资信资料,假冒管某在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骗领信用卡1张,骗得透支本金人民币34249.19元。9.2010年1月至9月,被告人张明圣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收入证明等资信资料,假冒严某、陈某甲、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杭州文三路支行、杭州中山支行骗领信用卡3张,骗得透支本金人民币39878.5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明圣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非法所得被告人张明圣至今未退还,部分已被其支付购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168号9幢二单元503室房产的首付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银行员工姜乐、李杭、李振、周坚、黑丽、李华、陈峰、赵兰、王石、胡纯、杨玲玲、杨猛、皇甫悦天、王健等人的报案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张明圣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在相关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骗取透支本金金额的事实。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77号华星科技大厦611室由杭州三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租,该公司事项都由自称“庄国鹏”的人负责,且该人前后所留的身份证号码不同的事实;并辨认出“庄国鹏”即为被告人张明圣。证人陈某甲、严某、陈某乙、陈某丙、来嗣家、章某、管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曾到华星科技大厦611室的杭州三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聘并提供了简历、身份证复印件等个人信息,事后或遭银行催款或被通知身份被他人冒用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不还的事实。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明圣持涉案信用卡在ATM机取现的事实。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明圣假冒他人设立、变更杭州三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退租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明圣假冒“庄国鹏”,承租、退租华星科技大厦商住房的事实。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明圣利用赃款在南京所购的房产。冻结、封存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明圣所购的房产被查封的事实。另有涉案信用卡的开户资料、伪造的身份证、伪造的房产证、伪造的收入证明、涉案信用卡银行对帐单及交易明细、催款证明及相应说明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明圣的有罪供述均能与上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互为印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明圣被动到案的时间、地点。《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明圣曾被劳动教养的决定书及解教证明、治安拘留执行书及解除证明,证实其身份及前科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控方指控本案犯罪金额均为透支本金,并未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被告人张明圣采用虚构交易套现的费用,系其为实现犯罪目的而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并应当追缴其全部违法所得。故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住宿费、房租、结婚证以及化验报告、病情诊断单,经查,上述证据仅证明被告人张明圣在杭期间的费用、家庭成员及身体状况,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明圣所购房产的资金组成,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明圣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非法所得人民币432997.97元,予以追缴,发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宁
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
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