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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112号

王连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连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生,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198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生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王连生伙同“阿杰”(另案处理),携带“牛肝”、“套圈”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六塘某号陈某家,窃得陈某家喂养的成年罗威纳犬1只,后将该犬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施某(已判刑)。经估价,该犬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该犬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王连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连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连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连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连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浩国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