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299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谢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1年5月25日还清。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月2%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张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1年5月25日还清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已交付借款,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降至1.5%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20000元自201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招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颜颖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