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滨商初字第322号

陈又新与汪关根、莫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又新,汪关根,莫玉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陈又新。被告汪关根。被告莫玉美。

原告陈又新与被告汪关根、莫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虹于2011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关根、莫玉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又新诉称:被告汪关根、莫玉美夫妇因欠陈又新、陈兰君夫妇2500000元无力归还,于2010年5月27日和陈又新订立了《房屋抵债合同》,规定到2010年8月31日被告应腾空并搬出现住房归原告处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合同,又未归还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0元,支付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1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又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抵债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未归还,自愿将住宅抵债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汪关根、莫玉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汪关根、莫玉美缺席,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持有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原件,由被告汪关根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汪关根的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另一枚手印,原告主张系被告莫玉美所留,但该合同的出让方中并无莫玉美,手印处也无莫玉美的签名,故本院对莫玉美签名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0年5月27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房屋抵债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汪关根、莫玉美尚欠原告夫妇2500000元,因无力归还,被告自愿将滨江区长河镇江一村春波南苑1-13号住宅抵债给原告,如该房屋拆迁,则被告同意在全部补偿面积中优先抵偿给原告250㎡。该250㎡房屋按当时市场行情计算,若抵偿债务多余或不足,再另行退补。同时,双方还约定自合同签约之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腾空并搬出现住房归原告处置。但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关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关根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汪关根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房屋抵债合同是在原告催讨借款后被告无力归还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原告要求自合同签订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月息1%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莫玉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抵债合同上的捺印系被告莫玉美所留,合同上亦无被告莫玉美的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莫玉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关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又新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汪关根负担。

三、驳回原告陈又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120元,由被告汪关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虹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