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290号
原告:吴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华颖。
被告:林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云峰。
被告:胡卫强。
原告吴军为与被告林琳、胡卫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7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军及其代理人余华颖分别到庭、被告林琳的委托代理人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开发、经营杭州基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点公司),协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其义务,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三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退还原告股份转让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琳答辩称:1、被告并未违反协议书所约定的相关义务,有些约定的是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并不是股东应履行的义务,两被告作为股东不应履行公司职权范围内的义务。2、公司成立以来从来没有单笔支出超过5000元及当月累计支出超过15000元的情形,而且,这同样也是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并不是股东应履行的义务。3、两被告在协议中承诺给予原告每年不低于投资额50%的回报,该约定致使公司的经营亏损均由两被告独自承担,原告仅享受利润,不承担任何损失,这是保底条款,原告根据该条款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股金有违民法通则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有违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市场规律,该条款应确认为无效。4、即使原告有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但要求退还股权转让金没有依据,原告要求退还股金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是基点公司的股东,并占了30%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地位一旦确立,其股权要么通过转让,要么通过要求公司认购,否则无法达到消灭股东地位的目的。5、本案不应以合同纠纷来起诉,原告应该通过要求股权转让或要求公司认购股份为由另行起诉。被告不存在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卫强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证明原告入股时,基点公司的财务状况。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股价转让款。被告林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已经是基点公司的股东,在2010年6月就经过工商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原告质证如下:对章程内容没有异议,但章程落款处的股东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林琳(甲方)、胡卫强(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根据甲方提供的基点公司的财务报表所示的公司经营情况,甲、乙、丙三方同意由转让方(甲方)转让给受让方基点公司30%的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2、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0元作为股份转让对价,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3、公司须每月出具财务报表,并抄送所有股东,公司单笔支出超过5000元,或者当月累计支付超过15000元,须经所有股东同意,否则不得计入公司支出;4、甲、丙双方承诺给予乙方每年不低于投资额50%的回报,否则乙方有权要求退还股份转让对价,甲、丙双方在收到乙方关于退还股份转让对价的书面通知后,必须于15日内全额退还股份转让对价30000元整;5、甲、乙、丙三方中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条款,导致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其他股东有权变更、解除协议,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支付股份转让对价款30000元,之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2011年,两被告均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承诺的回报。另查明,基点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在实际履行中不能按照承诺每年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投资额50%的回报,原告则取得解除合作协议、要求退回3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协议的约定与公司法规定并无相悖之处,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军与被告林琳、被告胡卫强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林琳、被告胡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军股权转让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林琳、被告胡卫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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