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59号
原告:蔡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永康,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建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培联,男,汉族。
原告蔡政(以下称为原告)为与被告杨新有(以下称为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以被告现定居法国巴黎为由,于2010年8月2日决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收到案卷材料当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武、杨培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以来,被告一直向其购买旅游鞋。2010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鞋款33万元,于2010年1月11日还款,超过期限每天按3%扣款。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未依约偿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诸种理由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26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1月9日起,暂算至2010年5月8日止),共计人民币356400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为本案涉案货款支付过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涉案欠条写的是“合成厂”;涉案欠条的内容“还款超过期限每天按3%扣款”,说明只要超过30多天,该欠条所涉款项就不需要偿还,欠条失效;原告所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已经被国外司法机关扣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欠款事实。2.被告申请的证人马某出具的证明(部分内容),拟证明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涉案欠条。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录音及相应的文字资料,拟证明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2.三份汇款凭证及相应的中文翻译件,拟证明被告已经汇款欧元18900元。3.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4.扣押和地方搜索纪要及案外人瞿昌冬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在签署该欠条时,货款已经结清。另外,根据该欠条的措辞,还款超过期限每天按3%扣款,那么只要超过30多天,被告就没有必要支付该款项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在签署该欠条前已经付清了款项以及被告是否无须再为该欠条承担法律责任,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2.原告的证据2,即被告的证据3中证人马某提交的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欠条系在双方当事人结算后出具。
本院认为,证人马某提交的证明没有显示双方当事人结算的过程,故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涉案欠条系在双方当事人结算之后出具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3.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仅凭录音资料不能反映被告已经全额汇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没有反映通话双方就涉案款项是否已经全额支付达成了一致,故被告以之证明其已经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4.被告的证据2汇款凭证没有直接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故不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已经收到了被告汇付的欧元18900元的预付款,本院对这一自认予以确认。5.被告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成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马某作为案外人,非本案涉案旅游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非被告的代表,其描述的本案原、被告买卖过程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被告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反映被扣押的货物系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扣押和地方搜索纪要并未显示被扣押的鞋子是否即涉案的旅游鞋,故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至于案外人瞿昌冬出具的证明,在没有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时,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旅游鞋产品的协议。2010年1月9日,被告签署了一张欠条。该欠条正文内容为:兹欠合成鞋厂蔡政鞋款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于2010年1月11日还款超过期限每天按3%扣款。在出具上述欠条之前,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欧元18900元。201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款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欠条系原、被告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结算的凭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首先,从字面上看,涉案欠条所记载的“合成厂蔡政”不应解释为合成厂,而应解释为与合成厂具有某种联系的蔡政。该种联系的具体内容并不确定,可以是劳务关系,也可以是权益关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成厂的主体资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记载的“合成厂蔡政”应解释为合成厂。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不予支持。同样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侵害他人知识产权问题从而构成违约,其提出的关于原告违约的抗辩亦不能成立。其次,被告认为涉案欠条记载的“超过期限每天按3%扣款”的字样应理解为:被告若超过付款期限还款,则每超过1天扣减货款3%,至第34天时不再需要支付任何款项。该种解释明显违背常理,如果负有还款义务的一方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还需要扣减还款额,那么该欠条就鼓励被告超过期限还款直至扣减所有的还款额。“超过期限每天按3%扣款”应理解为只要被告超过约定的期限还款,那么每超过1天,则需要再支付货款3%的损失赔偿额,属于督促被告在还款期限之前履行还款义务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超过期限每天按3%扣款”字样在涉案欠条的语境下,亦不存两种以上理解。因此,被告关于其根据涉案欠条无须再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第三,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签署涉案欠条之前支付的货款欧元18900元不应在欠条载明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而2010年1月14日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系在欠条签署日之后支付的,原告也认可该人民币10万元系为涉案欠条载明的款项所支付,应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全额支付货款人民币33万元,仅在2010年1月14日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已经违反了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货款人民币23万元。至于应当赔偿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改变了双方在涉案欠条中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实际上降低了其请求的数额,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政支付货款人民币23万元以及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按照月利率2%,从2010年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6元,由原告蔡政负担人民币1896元,被告杨新有负担人民币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新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6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雁
代理
审判员 许良岳
代理
审判员 蔡卓森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仲 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