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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1143号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三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贾洪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峰,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滦南县都市佳苑工程建设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工程总造价48249765元,但双方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79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计划。2008年1月28日被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到期不能偿还愿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仍不按承诺书履行,至今尚欠工程款1225000元,违约金计594125元。原告多次索讨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225000元,违约金594125元,合计1819125元。

被告唐山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偿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但该工程结算书是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由于原告施工部分在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后仍拒不交付已完工程,被告在将承担延期交房的巨额违约金的巨大压力下签订了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该结算书与双方约定的施工面积、施工量及实际施工量的均不相符,超出实际工程价款近200万元。因该工程结算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经被告及物业管理公司多次催告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均拒绝履行。被告在无奈之下只得委托其他的维修单位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维修,因此产生的维修及赔偿费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完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对原告未完成工程部分,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购买材料设备,委托其他专业队伍完成原告未完工部分,该部分被告垫付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有权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再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原告诉请的给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滦南县都市佳苑1号、2号、3号、6号楼1区及1号、2号、3号楼2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滦南都市佳苑工程结算书》,双方同意工程最终结算总额为47900000元,2007年9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支付除保修金200万元以外的全部余款,保修金于2008年7月20日之前付150万元,于2009年7月20日之前支付保修金全部余款50万元。2008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4月15日前支付150万元,2008年5月15日前支付21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执行双方原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如到期不能支付,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08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欠原告的工程质保金于2008年12月31日还款60万元,2009年1月10日还款40万元,2009年4月30日还款50万元,余下50万元保证金到期还清。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5000元未予支付,即未支付的质保金。诉讼中,被告主张2009年3月19日因滦南都市佳苑3号楼2区北侧2单元外墙雨落管脱落砸坏业主汽车两辆,为此被告赔偿业主车辆损失5000元,原告认可此项损失。另被告主张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防水存在问题,自行支付维修防水的费用15000元,垫付避雷器的安装及检测费25200元、热力磁卡费92240元、更换暖气片的费用10484.27元和因暖气漏水赔偿业主的损失4000元,对上述费用及损失原告不予认可。2011年3月25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225000元及违约金594125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尽维修义务,所产生的维修、赔偿费用及垫付的购买材料设备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且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给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但在工程质保期内,原告承建的滦南都市佳苑小区出现外墙雨落管脱落及防水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在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可因外墙雨落管脱落砸坏业主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垫付的维修防水的费用、避雷器、热力磁卡及更换暖气片的费用和因暖气漏水赔偿业主的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偏高,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确定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20000元,并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172元由原告负担4600元,被告负担16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嘉琦

代理

审判员  孟雅廷

代理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