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06号
原告:赖某某,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
原告赖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虞伟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赖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赵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农历新年,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0年2月3日起、按月息1分承担至款额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至2011年7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尽归还义务。因被告未归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赖某某借款50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虞伟庭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 瑜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