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1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日10时许,颜某、陈某(均已判刑)等人为索要债务,强行将被害人俞某乙从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乾元村13组泥思桥17号家中带走。后被告人何某伙同颜某、陈某等人先后在余杭区临平街道华临山庄301房间、余杭区崇贤镇崇杭宾馆和丁桥镇一宾馆内非法限制被害人俞某乙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何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逼迫其写下欠条。次日16时许,被害人俞某乙家属交付人民币5万元后被害人俞某乙才被放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害人俞某乙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颜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邓某、俞某甲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并致一人轻伤,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贤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瓶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