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560号原告章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振华。被告傅德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玮、梅锴。
原告章侃为与被告傅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文玲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傅德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梅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侃诉称,2010年7月4日,傅德明驾驶浙A×××**号轿车在滨江区江南大道03省道人行横道,未按规定让行,与正在过人行横道的章侃相撞,造成章侃盆骨两处骨折。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傅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数家医院进行治疗、复查,住院15天,出院后根据医生诊断及实际伤情在家休养半年,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直接损失48308.40元。经双方协商不成,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医疗费350元、误工费33584.40元、交通费27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200元,物损150元,合计48308.40元。
二、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小型汽车车辆信息、简项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病历本、X光片、邵逸夫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为事故造成的损害。4、收入起征点证明、工资发放表、完税证明、公司员工2010年工资调整的通知、调资汇总表、员工请假期间社保费用清单、关于年终奖减少部分证明、2010年1-12月飞凤月度考勤报表、收入损失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损失。6、2011年1月和3月的工资条,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傅德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于平安保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提供统一的工资单,应该提供现在上班以后的工资单和其他员工的工资单来进行误工费损失的印证。原告的伤情是骨折,营养费应该包含在用药中。伙食费被告已经支出过了。护理费时间过长,上次复查,原告已经伤愈。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医疗费核算为345.5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5元标准;护理费主张时间过长,认可2个月,标准过高,认可60元每天护理标准;物损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傅德明、平安保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5个月,护理时间根据诊断证明书认可2个月,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的费用中含有看胆囊结石和关节炎的费用,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害后果及治疗经过、误工和护理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4,二被告对工资发放表有异议,认为需要提供2010年4-6月的相应税单和劳务合同,完税证明无异议,工资调整通知和调资汇总表、员工请假期间社保费用清单、关于年终奖减少部分证明、2010年1-12月飞凤考月度考勤报表,收入损失证明,应该提供调整前后的其他同事的工资证明和原告的工资证明予以佐证,最好提供税单。保险缴费的费用,病假期间,单位应该继续为员工缴纳社保,故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一类的费用应予扣除。年终奖计算标准,原告2010年7月份的工资标准经核算只有2952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方均提交了证据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5,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经核算是345.5元,扣除医保费费用,其他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和就诊记录不相符,金额过高,认可100元。
本院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对医疗费票据予以采纳,至于非医保费用应否扣除,将在下文评述;交通费票据部分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显示的就诊时间确实无法印证,但是考虑到原告在就诊期间客观上需要交通费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将酌情认定。对证据6,被告傅德明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能具体陈述异议理由,且该证据与原告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4日19时30分许,傅德明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滨江区江南大道03省道口,与行人吴振华、章侃分别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振华、章侃受伤的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傅德明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线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章侃被送至医院救治,于7月5日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至7月19日出院。出院小结显示生活部分自理,院方并出具了卧床休息1个月、需护理,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等治疗意见。2010年8月23日,院方再次出具休息1个月、需护理的意见。在随后的定期复诊中,院方另先后出具了共休息5个月的意见。在章侃住院治疗和门诊复查过程中,除了章侃自行支付医疗费350元之外,其余医疗费均系傅德明支付。因本次事故,章侃误工至2010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前,章侃的月工资为2500元。2010年7月起,章侃的工资因年度调整涨至3180元。因误工,章侃2010年度年终奖少发8057元,另需交还用人单位单位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用人单位缴费部分的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共计6447.40元。另查明,傅德明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的发生,作为行人的章侃并无过错,故对其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侵权行为人傅德明承担赔偿责任。又,鉴于傅德明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章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傅德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章侃的具体损失,医疗费部分,章侃主张的金额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至于傅德明垫付的医疗费,则由傅德明自行向平安保险结算。关于营养费,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明确需加强营养,故对于章侃主张的营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章侃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实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章侃住院15天的事实,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225元。护理费,章侃主张的是出院后的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2个月的治疗意见,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章侃主张出院后第三个月的护理费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章侃在庭审中同意按照平安保险主张的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金额应为3720元。误工费,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误工期限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对于其主张的实际误工6个月的事实,章侃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平安保险认可误工时间5个月,但并无反驳证据,也未就章侃的误工时间合理性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章侃误工6个月属合理。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误工的实际损失的问题,对此,平安保险主张按照84元/天计算,用人单位将其在章侃病假期间为章侃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予以扣除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该笔费用不同意作为章侃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章侃在误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章侃已经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已调整为318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该6个月期间章侃的工资收入损失为19080元。至于年终奖少发部分、,应交还用人单位的病假期间用人单位缴费部分的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等,均系因缺勤所致,当属误工损失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章侃的误工费损失为33584.40元。关于交通费,章侃起诉时主张274元,但在庭审中根据平安保险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变更为15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结合其就医情况来看,其主张的该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物损失,章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平安公司不予认可,但傅德明自愿补偿章侃15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章侃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下列合理损失:医疗费35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33584.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8829.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章侃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财物损失150元,傅德明自愿补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章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章侃负担97元,由傅德明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代理
审判员 余文玲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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