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298号
原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良,1967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7********,汉族,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大街**号。
被告:朱乙。
原告朱甲诉被告朱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甲诉称:2010年间,被告的产品在原告处进行电镀加工,但时有拖欠加工费。2010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8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欠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乙立即偿付加工费98000元。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朱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间,被告朱乙将其产品交由原告朱甲进行电镀加工,期间支付了部分加工费。2010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8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承揽加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加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甲加工费98000元。如被告朱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朱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2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力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孜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