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470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潘某某。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原告徐新民与被告徐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是十多年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自2007年起,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7月29日,两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没有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年7月29日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前归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潘某某系夫妻。2009年7月2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7日。此后,该借款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逾期未有归还事实清楚,对该借款被告徐某某依法负有清偿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推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某某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潘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从2009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徐某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志标
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
人民陪审员 程 思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章飞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