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义商初字第858号

王甲、王甲与被告任某某、王乙、浙江××××建设工程与任某某、王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任某某;王乙;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85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成某某。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张某。被告王乙。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王甲与被告任某某、王乙、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2007年5月和6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分四次向毛某某借款人民币合计1400万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借得的款项已经投入到第三被告承建的工程甲中。2007年10月9日,三被告共同作出承诺,任某某和王乙保证及时和毛某某联系,否则毛某某有权向第三被告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第三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008年10月10日,毛某某将其享有的对任某某、王乙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王甲。此后,毛某某和原告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三被告。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但三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2009年4月3日,第一被告任某某向湖州市汇鑫置业有限公某具函,要求湖州市汇鑫置业有限公某以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湖州市汇鑫置业有限公某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4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任某某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与王乙总共向毛某某实际借款为750万元,且该借款早已还清。本案中王甲所起诉的1400万元债务,其中650万均为高利贷的利息,实际借款额答辩人为600万元,王乙为150万元;然借款后答辩人连本带利已还毛某某1000多万。本案中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条都是在高利贷利息算好后补写的,是与借款事实不符的。答辩人认为高利贷违法不受保护,所欠债务答辩人早已还清。

二、本案借款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为1、钱是答辩人与王乙借的,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2、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为本案借款进行任何担保。3、所谓“承诺书”仅是对湖州市星汇半岛项目工程及金华市世贸中心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使用问题所作的承诺,而未涉及本案的借款。“承诺书”中的‘收回借款’是指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意为有权提早收回,与本案借贷无关。

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答辩人与王乙向毛某某借款750万元某某在2007年5至6月间,且借期均为1个月,即便是按后面所补的协议,最后的到期日与起诉日也已长达四年,因此本案借款早已超诉讼时效。

四、本案债权转让非法。毛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判刑,其经营高利贷所发生的债权为非法,按照法律规定,转让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在庭后提供书面说明一份,1、借款数额为750万元,不是原告起诉的1400万元。借款是分四次,与被告任某某共同借600万元,本人单独借150万元,原告起诉的1400万元包含了百分之十的利息。2、毛某某债权转让给王甲的事情2010年12月才通知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中从王甲起诉的1400万元债务证据看,很明显可以看出其中1300万元是任某某和王乙共同所借,另外100万元是王乙个人所借,由任某某担保。款项、收条及相关事实与答辩人均无任何关联性。

二、2007年10月9日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首先,“承诺书”是针对湖州市星汇半岛项目工程及金华市世贸中心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使用问题所作的承诺,而未涉及本案的借款,这一点非常某某。其次,“承诺书”中第2条‘收回借款’系指答辩人在出具“承诺书”当日自己向毛某某所借的款项,与本案毫无关系。再次,毛某某出借给答辩人的钱早已收回,双方已无争议。

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本案借款的相关证据,借款到期时间均在2007年6至7月间,最后一笔借款的到期日是在2007年7月27日,而起诉时间却为2011年4月11日,因此本案所诉借款早已超诉讼时效。

四、本案债权转让相对于债务人尚某某生效力。按照《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由于本案债权转让是采用书面形式,故通知也应采用书面形式。从本案的登报通知情况看,显然债权人尚未通知到债务人王乙,而登报通知又不能视为通知已送达。另外,该登报通知中将答辩人作为债务人来通知是毫无根据的,其行为损害了答辩人的声誉,答辩人必将追究相应责任。

五、本案债权转让非法。由于债权人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判刑,故毛某某在此期间发生的相关债权必为违法债权。按照《合同法》规定,属禁止转让之列。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第一、二被告向毛某某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证明第三被告承诺付款的情况。承诺书第二项可以看出,承诺书实质上对第一、二被告在没有和毛某某保持联系的时候,原告有权向第三被告收回借款,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证据3、债权转让书,证明毛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证据4、函,证明三被告已知悉债权转让情况;第一被告要求湖州市汇鑫置业有限公某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的情况;在2009年4月3日前,三被告没有归还任何债务;2009年4月3日原告仍然有向被告催讨过债务,而本案是在2011年3月起诉,诉讼时效没有过。证据5、收款收据,证明第三被告使用借款资金的事实。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证明毛某某再次将债权转让通知以登报的方式告知第二、三被告。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是750万元,而非1400万元,1400万元是本金加高利息的金额。借款协议是非法,借款人毛某某出借的钱是通过非法吸存所得,毛某某已被法院判刑。借款750万元已还清,2007年6月11日的借款100万元第一被告是作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担保期限为1年半,担保时效已过。证据2、与本案无关,承诺书是对工程款使用的情况作出的承诺,而非对本案借款作出承诺。承诺书中的“收回借款”,不是收回本案的1400万元,而是收回第三被告向毛某某借的其他款项。证据3、债权转让是事后原告才告诉第一被告,而转让非法吸存所得的借款是非法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没有权某对工程款使用情况作出委托,函的内容第一被告没有向第三被告汇报,第三被告不知道函的内容,事后也没有经过第三被告同意。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关联性。湖州的工程中的保证金,不是第一被告向毛某某借的那笔钱750万,而是其他项目的资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6、转让通知没有通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对债务转让的情况不知情。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第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的具体情况第三被告不清楚。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诺书仅仅是对项目工程款使用作出的承诺,并不涉及本案借款。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承诺书当中第二条,毛某某有权向第三被告收回借款,收回借款指的是公某本身向毛某某所借的1000万元,而非本案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承诺上写明只要借款人不接电话,就需我公某承担责任,情理上也不符某某辑。证据3、与第三被告无关,债权转让第三被告不知情,债权转让非法,毛某某的债权是非法吸存所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证据不具有任何甲,第一被告无权委托湖州市汇鑫置业有限公某支某某程款。第一被告委托支某某程款一事第三被告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同意。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借款,而收款收据反应出的是工程保证金。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报刊公告通知所适用的主体,具有特定性,而且报刊需要具有广泛的发行面,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起码要在省级以上的报纸刊等才具备所谓的广泛性,因此原告以此来视为送达,效力是不够的。被告任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3,建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表、义乌市稠城镇金鸿袜行开具,第一被告背书的本票、吴乙开具、第一被告背书的本票,证明第一被告还款事实。原告对任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被告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但为了查明事实,我方仍愿意质证。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查询表反映不出帐号持有人信息,也反映不出相关的款项有否进入毛某某的帐号,有否归还给毛某某,而事实上毛某某也从未收到过查询表上的款项。证据2、证据只有复印件。该本票申请人是袜行,收款人是第一被告,本票反映不出背书给毛某某,三性有异议。证据3、本票申请人为吴乙,收款人是第一被告,本票反映不出第一被告有背书给毛某某,而毛某某事实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三性有异议。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想证明已归还毛某某750万元,这与第一被告2009年4月3日出具函的内容是相某某的,函中写到有1400万元款项支付给毛某某,如果之前有支付过借款,函中就不会再提起支付1400万元款项的内容。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很清楚,请法庭查实。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5月27日施某某同终止履行协议,证明施某某同中的内容是我公某施工的,工程款也是我方向汇鑫结算的,第一被告没有任何乙处理该工程款。证据2、中标通知书,证明第三被告对该工程乙后不再继续施工,由另一公某中标施工。金华世贸中心的工程,事前有意向由第三被告施工,但最后由宁波建工中标,事实上第三被告对世贸工程没有进行过实际施工。证据3、协助冻结、查函,证明毛某某在2007年至2008年由于非法吸存被立案侦查,在此期间毛某某所产生的债权都已涉及刑事,本案的债权转让是非法,本案诉讼有争议。证据4、借款合同,证明2007年10月9日第三被告以陈某某、丁某某的名义向毛某某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1个月,口头约定月息10%,由第一、二、三被告提供担保,事实上款项是公某向毛某某借的。该1000万元就是承诺书可收回的那笔借款。证据5、存款凭条、建行明细帐查询表、证明还款情况,陈某某从自己的帐户取出1000万元,存入毛某某的帐号。证据6、2008年2月4日毛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毛某某收到第三被告1000万元的还款及利息200万元。证据7、中国银行的清单,证明利息200万元陈某某取出后,存到毛某某指定人樊某某的帐号内,存款时间2008年2月4日。证据8、金某某保单位在职人员清单,证明陈某某是第三被告的在册职工,是财务主管。原告对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反映出,湖州公某确实由第三被告承建,工程施某某同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5月15日,与第一、二被告向毛某某借钱、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交保证金的时间相吻合,这也说明第三被告出具承诺书也是有事实依据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从项目终止履行之日起,已经有两年多时间,工程退回的保证金已由第三被告收取,至于有否收取尾款,不影响第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世贸工程中标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一、二被告向毛某某借款时,就说过世贸工程是工程之一,第三被告也表示可能会参与建设,虽然后来第三被告没有中标,但也不影响承诺还款。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表明毛某某是非法吸存,而非法吸存的时间是2007年7月2008年9月,本案的借款是2007年5月,这是非法吸存外的借款。该证据恰恰证明毛某某借钱给第一、二被告的行为不违法,借款有效。协助函中要查处的是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来源是毛某某,也说明是第一被告向毛某某所借,而非其他工程款,也说明该保证金仍在第三被告处。证据4、借款合同的主体是毛某某、陈某某、丁某某,这与本案没有关联,连带保证人为第一、二、三被告,虽说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但证明了第三被告的陈述是不实的,因为第三被告不可能在作为借款人的同时在2007年10月9日担保该款。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即使真有存在债权债务,且还款,但也与本案无关。证据6、收条是否是毛某某出具,我方不清楚,即使是毛某某出具,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樊某某是毛某某指定的收款人,且原告方也不清楚。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任某某对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

一、1)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各四份,结合证据4,可以确认第一、二被告向毛某某借款1300万元,第二被告向毛某某借款100万元,由第一被告担保。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诉讼时效未过。2)证据2、《承诺书》,结合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可以确认《承诺书》所指“收回第三被告借款”即2007年10月9日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财务主管陈某某向毛某某的借款1000万元。第三被告的证据5、6、7、8可以确认该1000万元已经归还。原告主张证据2、《承诺书》的证明力不予采信。3)证据3、《债权转让书》,关于毛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可以确认。4)证据4、《函》,可以确认第一被告已知债权转让之事实。5)证据5《收款收据》于本案缺乏关联性。6)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由于第二、三被告的户籍与住所不在××辖区内,该通知刊登在《义乌商报》对第二、三被告不具约束某,该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建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表、及银行本票申请书二份,从证据本身无法判断是归还毛某某的款项,结合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3日第一被告出具的《函》,《函》的内容是指令将1400万元款项支付给本案原告,该内容反证本案债务未清偿。

三、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009年5月27日《施某某同终止履行协议》。证据2、《中标通知书》。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协助冻结、查询函,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由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毛某某2007年7月-2008年9月间的借款,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07年5、6月间,不在侦查范围,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5、6、7、8已结合原告的证据认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7年5月15日、6月13日、6月28日,第一、二被告共同向毛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2007年6月11日,第二被告向毛某某借款100万元,由第一被告担保。上述借款借期均为一个月,被告均已出具收款的收条。2008年10月10日,毛某某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将上述14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

二、第三被告曾某某湖州市汇鑫置业有限公某的湖州星汇半岛工程,第一、二被告为项目负责人。2009年4月3日,第一被告任某某向湖州市汇鑫置业有限公某具《函》,指令湖州市汇鑫置业有限公某将星汇半岛的工程款1400万元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王甲,嗣后无果。2011年3月28日,毛某某在《义乌商报》向第二、三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三、2007年10月9日,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财务主管陈某某向毛某某借款共计1000万元(至2008年2月4日止已还清)。2007年10月9日,第三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第一被告任某某、第二被告王乙向毛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义乌市雷迪森商务酒店毛某某就湖州市星汇半岛工程及金华市世贸中心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使用问题承诺:1、以上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业主支付给东润某某后必须经毛某某同意后方可支付。2、项目部任某某、王乙保证及时与毛某某保持联系,如发现不接电话,毛某某有权向东润某某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东润某某承担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是:1、借款的数额为多少,是否已归还。2、本案的债务的法律效力。3、原告主张债权有否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债权转让是否生效。5、第三被告在本案是否要承担责任。第一个问题,第一、二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同时又出具了收到相关款项的收条。2009年4月3日,第一被告任某某向湖州市汇鑫置业有限公某具《函》,指令给本案原告王甲付款1400万元,本院对第一被告提供的银行支付依据无法判断是归还本案借款,且发生在2009年4月3日第一被告的《函》之前。故本案原告主张之债权可以确认,且该债权未清偿。第二个问题,本案的债务发生在2007年5、6月间,毛某某涉嫌非法吸存,公安机关确定立案侦查的范围是毛某某在2007年7月-2008年9月间的债务,故本案原告主张的系合法债权。第三个问题,本案的债务发生在2007年5、6月间,第一被告指令付款的《函》产生于2009年4月3日,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时间未超出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七条,第一、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第一被告2009年4月3日的行为及于第二被告,故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诉讼时效未过。第四个问题,2009年4月3日,第一被告指令向王甲付款的《函》,可以确认第一被告在2009年4月3日已经收到毛某某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毛某某在《义乌商报》向第二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由于第二被告系东阳市户籍,原告也没有关于第二被告在义乌常住的依据,故该《通知》对第二被告不具约束某。但第二被告在庭后提交的《说明》中自认在2010年12月收到该通知,故本案债权转让对第一、二被告已经生效。第五个问题,结合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财务主管陈某某及第三被告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在2007年10月9日同日作出借款(1000万元)与承诺的两个行为,结合《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确认《承诺书》中借款的款项即同日的借款1000万元,且该款嗣后已归还。原告以《承诺书》主张第三被告承担本案债务依据不足,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王乙共同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王乙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任某某对上述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被告任某某、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伟平

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