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622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原因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本案原告为借款担保人。2011年5月25日到期原告替被告向王某某偿还该300000元借款后,经向被告多次催讨但拒绝归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祝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债权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由本案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王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债权人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签写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5日,同时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同年5月25日向债权人王某某清偿了上述债务300000元以履行其保证义务,并由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的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债权人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清偿的债务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祝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如果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葛红卫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