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0967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委托代理人贲道稳。被告李世银。被告储呈华。
原告商业银行诉被告李世银、储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贲道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银、储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李世银向原告下属机构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大公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08‰,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5日止,还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合同载明利息50%的罚息。被告储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世银于2010年2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支付利息413.47元,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未能归还,被告储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世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支付利息1957.38元(计算至2009年11月25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判决被告李世银支付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储某对被告李世银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世银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月9日借款申请书、同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海安县农村合作银行终止,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开业,原海安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被告李世银、储某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持异议。本院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被告李世银因建房向原告下属机构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西场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08‰,借款实行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还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合同载明利息50%的罚息。被告储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世银于2010年2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支付利息413.47元,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未能归还,被告储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引起纠纷。另查明,海安县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开业,原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前身海安县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西场支行与被告李世银、储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世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商业银行有权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储某保证责任明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世银追偿。被告李世银、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银归还原告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6000元。
二、被告李世银给付原告商业银行利息1957.38元(本金26000元,月利率7.08‰,从2009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25日止)。以上一、二项,合计27957.38元,被告李世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商业银行,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给付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储呈华对被告李世银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储呈华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世银追偿。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世银负担(已由原告商业银行代垫,被告李世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商业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84×××01)。
审 判 员 吕 群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常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