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381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旭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生产电焊机,原告生产铁壳。2005年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设计的图纸为其生产电焊机外壳,双方发生的业务额达40多万元。后来被告称电焊机销售不出去,无力清偿原告货款,所以用电焊机给原告抵欠款,原告只好以每台15**元高价抵进以800元低价卖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亏损。结止2011年4月20日,被告还欠原告137000元,并由被告亲自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137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
一、原、被告从2004年年底开始发生电焊机外壳买卖业务,总共已经发生1000多万元业务,被告是有计划向原告购买外壳,但原告每次都多送30%货物,被告当原告是朋友,将货物都收进来。原告都没有开发票给被告,现要求原告开具税票;
二、用电焊机给原告抵债是因为被告当时无力偿还欠款,被告是以给经销商的价格将电焊机给原告抵债,而且电焊机都是原告去被告仓库里选的;
三、137000元的这张领款收据是被告出具的,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出具领款收据后原告没有要求付款故该款被告未付,但是原告起诉之前应先与被告协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向原告黄某某购买电焊机外壳。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领款收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村委会证明、领款收据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付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137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票的辩解,因开具税务发票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之前应先与其协商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货款137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旭丹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