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丽遂商再初字第3号

叶金芽、叶金芽与原审被告詹土根、鲍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与詹土根、鲍惠红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金芽,詹土根,鲍惠红,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再初字第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叶金芽,县妙高镇南街一弄2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永明,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妙高镇南街*弄**号,系叶金芽配偶。原审被告詹土根,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蔡源乡郭坞头村39号,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鲍惠红,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妙高镇苍畈村溪东93号,现租住遂昌县妙高镇龙潭新村7幢1号2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之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叶金芽与原审被告詹土根、鲍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丽遂商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16日原审被告鲍惠红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0年12月23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提出抗诉。2011年1月17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丽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信华、吴松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叶金芽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明、原审被告鲍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之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詹土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詹土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金芽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期限半年,月息按叁分计算,到期本息付清。如逾期则由借方每日支付违约金2‰及承担各种诉讼费。”被告詹土根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如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詹土根后,被告詹土根至今分文未还。2009年9月8日叶金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詹土根、鲍惠红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另查明,被告詹土根、鲍惠红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3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土根欠原告叶金芽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詹土根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土根、鲍惠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詹土根、鲍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金芽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詹土根、鲍惠红负担。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中,鲍惠红与詹土根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婚姻关系仅存续两个多月。在两个多月的夫妻共同生活中,金额高达13万元且利息高达月息叁分的借款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而且双方在离婚协议第四条写明“无共同偿还债务”。所以,涉案借款无论从数额上还是时间、内容上都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综上所述,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商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中,原审被告鲍惠红申诉称,1、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在原审中该笔借款的11万元已转移给担保人华建辉承担,实际只欠叶金芽2万元,而原审仍认定为13万元,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永明利用虚假诉讼进行诈骗存有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叶金芽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根据詹土根自述的证据,诉争债务系詹土根因参与赌博欠原审原告丈夫叶永明的款项,并非合法的民间借贷;3、该笔债务如系合法之债,应属詹土根个人债务,叶金芽借款给詹土根,本人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该债务完全因詹土根所欠,应由詹土根个人承担,恳请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原审原告叶金芽辩称,原审两被告恋爱多年,婚前就一起合办浙江遂昌荣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鲍惠红经营的水果店生意,公司及水果店虽在婚前开办,但婚姻存续期间仍在经营,詹土根的13万元借款,是用于其家庭经营所需,故所欠债务应由原审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鲍惠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7份证据:1、(2008)遂商初字第38号、(2009)丽遂商初字第998号、(2010)丽遂商初字第144号、第577号、第590号共5份民事判决书,待证詹土根婚前已欠有巨额债务的事实;2、结婚证、离婚证,待证原审两被告婚姻存续时间极短;3、遂昌县蔡源乡郭坞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待证詹土根有赌博恶习及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外逃的事实;4、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周某飞的笔录,待证詹土根有赌博恶习及赌博的事实;5、离婚协议,待证两被告离婚时,协议明确双方无共同偿还债务的事实;6、詹土根的自述材料一份,待证向叶金芽的丈夫借款是用于赌博等事实;7、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华建辉的二份笔录,待证原审中的11万元债务已转移担保人华建辉承担。原审原告叶金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商档案,待证原审两被告合办的浙江遂昌荣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鲍惠红独自经营的水果店,他们虽在婚前开设,但其婚姻存续期间仍在经营的事实。原审原告叶金芽对鲍惠红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只能证明詹土根平时有赌博的恶习,没有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赌博;证据5系原审两被告逃避债务所为,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6,詹土根的陈述不实,他们恋爱多年,婚前就一起合办浙江遂昌荣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婚姻存续期间仍在经营,该笔借款是用于开办公司所借;证据7,华建辉陈述的11万元借款与本案的13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债务,本金11万元是华建辉在为詹土根担保之前,另向叶永明所借,他向检察机关的陈述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审被告鲍惠红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司自开办起从未经营过,有遂昌县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征管明细情况和公司开户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实公司从未经营,更不可能向外借资。原审原告叶金芽对鲍惠红向法院提交的税务情况及银行对账单,认为它不能证明公司没有经营的事实。原审被告詹土根未作抗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审原告叶金芽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据系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证实原审被告詹土根向原审原告叶金芽借款13万元的事实。原审被告鲍惠红提交的证据1是本院的5份裁判文书,它只能证明詹土根婚前所欠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证据2由民政部门出具,对其证据效力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系原审被告詹土根户籍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周某飞的证言,只证明原审被告詹土根有赌博嗜好,但未证明此款用于赌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审被告詹土根、鲍惠红离婚时的协议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证据6系詹土根的自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系华建辉向检察机关作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存有虚假诉讼。叶永明借给华建辉11万元款,是在本案诉争13万元借款之前所借,二笔借款没有关联性。原审两被告合资开办公司和鲍惠红经营的水果店虽在婚前开办,但在婚姻存续期间仍在经营,对税务部门及开户银行的证据,它只能证明公司在开办期间没有向税务机关纳税,公司的资金没有通过开设的银行流转,并不能证明公司没有经营的事实。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审被告詹土根、鲍惠红于2008年8月8日结婚,同年10月23日离婚。2008年9月24日,被告詹土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金芽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期限半年,月息按叁分计算,到期本息付清。如逾期则由借方每日支付违约金2‰及承担各种诉讼费。”原审被告詹土根、担保人华建辉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审原告叶金芽按约定将款出借给原审被告詹土根。事后,原审被告詹土根分文未还,原审原告叶金芽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詹土根、鲍惠红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判令担保人华建辉对前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12月25日原审原告叶金芽以放弃要求华建辉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华建辉的起诉,原审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詹土根向原审原告叶金芽借款13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审被告詹土根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审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鲍惠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审被告詹土根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由原审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被告鲍惠红提出其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原审被告詹土根有赌博恶习,借款属原审被告詹土根个人债务的申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2009)丽遂商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晓燕

审判员  程瑞祥

审判员  尹厚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巧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