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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713号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永康××××金属制品厂承揽合同与永康××××金属制品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永康××××金属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713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永康××××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镇桥下工业基地。

负责人:吕某某。

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永康××××金属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日、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达成铝盘加工协议。原告当天通过中国某业银行永康市龙山分理处原告账号:××转账支付了模具款15000元。至今,被告未履行过2009年11月21日铝盘加工协议中的任何某某。嗣后,双方曾为此交涉,均无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付的模具费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上述模具费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解除2009年11月21日的加工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康××××金属制品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永康××××金属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金属制品厂主体适格。2、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铝盘加工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铝盘加工协议,约定原告预付模具费15000元,由被告生产铝盘,原材料价格每吨12500元,铝盘价格21元/套的事实。3、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原件一份、存款回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21日通过账户××转账给被告预付模具费1500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8日调取被告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09年11月21日,吕某某账户有15000元款项入账。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吕某某已收取原告预付模具款15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21日的模具加工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制作铝盘委托施响明制作模具的事实。2、2009年12月27日、2010年1月13日的顺丰速递公司快递面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顺丰速递公司寄送铝盘样品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模具加工协议与本案争议的铝盘加工没有关联性。模具加工协议没有载明原、被告约定铝盘所需要的模具尺寸、规格。协议约定20天内交付模具,但约定交付日期是12月21日,有30天,相互矛盾。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本人签收,但快递物品是原告提供的铝盘样品,分上盘和下盘,而不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原因是签订铝盘加工协议后,被告提出要先打款后供货,原告不同意,导致合同没有履行,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分二次将该铝盘样品的上盘和下盘寄还原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能够确认原、被告签订铝盘加工协议,原告预付15000元模具费给被告的事实。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铝盘加工。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劳动成果,为此,被告提交证据1、2以证明其已委托他人制造铝盘模具,并将生产出的铝盘寄给原告。

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被告未到庭陈述,亦未申请合同签订方施响明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邮寄物品是铝盘样品,该主张与《铝盘加工协议》上记载“模具按图纸和样品对照”相映证,能够确定原告交付过样品给被告,被告举证责任未完成,应进一步证明邮件物的来源。但被告未到庭陈述或反驳,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仅凭快递面单尚不能证明被告已生产并交付了铝盘产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永康××××金属制品厂签订《铝盘加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电饼铛铝盘产品。模具按图纸和样品对照制作,原告预付15000元模具费给被告制作模具,在加工数量达五万模后返还模具费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姜某某汇给被告永康××××金属制品厂模具款15000元。事后,被告未交付产品,合同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永康××××金属制品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时间交付劳动成果。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模具费,并应赔偿损失。原、被告未约定损失计算方式,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已委托制造模具,并交付产品给原告的抗辩,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康××××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永康××××金属制品厂签订的《铝盘加工协议》。

二、由被告永康××××金属制品厂返还原告姜某某模具费15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09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永康××××金属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蕾蕾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应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