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单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单城镇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闫茂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权某某,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735‰,被告权某某、李某某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故请求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权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三被告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海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李海信用社”)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被告分别在联合保证人栏内签名、捺手印。2010年2月8日,大李海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联户联保。2010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10日,月利率9.7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当日,大李海信用社把20000元款项转存到被告张某某的存款账户,张某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大李海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基本情况表、三被告夫妻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大李海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应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某某由被告权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借原告款项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20000元款项,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某某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9.73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权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被告张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原告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权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张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10日,按月利率9.735‰计算;自2011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除按原定的月利率9.73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以后另行计付);
二、被告李某某、权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
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