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101号
原告:王名华。
委托代理人:陈明江。
被告:丁水江。
原告王名华与被告丁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江、被告丁水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4日,被告因家庭急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承诺于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条。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搪塞,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借款。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水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这个钱是赌博上的钱。我是做泥水工的,也没有做生意。当时原告开棋牌室,也是赌场,开始我赌博输钱欠原告,原告叫打手吴峰、唐君打我,逼我出借条,之后,我赌博时赢了钱陆续还了22,000元,但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等手续,本案的这份借条也没有收回;2、原告起诉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也从未向我催讨过。我已通过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已证实了本案的钱系赌博。原告王名华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1份,内容为“今向王名华借现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特作凭证。借款人丁水江。2006年7月4日”。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2,00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述称:2006年7月4日,被告因是泥匠包头,需自己垫付材料款,遇到经济困难,而我与被告间也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当日傍晚,在邻居徐兴江家门口,被告向我借款22,000元,由丁水江当场出具借条。借款的理由是第二天要进材料,需要周转一下,钱一旦有了,马上还款。我是2006年8月18日在湖塘商贸街开始经营棋牌室的娱乐场所,并在其后发生了违法的赌博活动,最后发生了丁水江提供的抗诉书及法院改判书的事实内容。但发生的时间与本案都没有任何关系。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受原告强迫所写。
被告丁水江为证明辩称主张,当庭提交: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绍市检民行抗字(2008)13号民事抗诉书1份、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辩称事实。针对被告所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形式和内容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中涉及的内容无法证实,且与本案无关。对于上列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原件,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称系受原告逼迫所写,但无证据证明,应认定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系国家公诉机关的公文和审判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效力,但与被告要求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7月4日,被告丁水江向原告王名华借取人民币22,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原告以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无着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则以未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系受原告逼迫,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相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所涉借条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与本院(2008)绍民二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结果相关联;3、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丁水江虽称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出具借条系受原告所逼,却称在赌博时赢了钱后已陆续还了22,000元。前后陈述不一致,自相矛盾。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非其真实意思的客观证据,应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应按其出具的且系原告所持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履行清偿义务;其次,本院(2008)绍民二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本案被告与案外人吴峰、唐君及本案原告之间的非法债务计17.6万元,发生在2006年9月至12月,即王名华在绍兴县湖塘街道集镇上开设棋牌室聚赌期间,与本案借款非同一期间,却在该案中,本案的原、被告及其他案件相关人均未提及本案中争议的借贷关系。故可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与本院(2008)绍民二初再字第2号案非同一事实,应分别处理;再次,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并可从催告之日起主张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告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综合上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水江应返还原告王名华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立森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