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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419号

刘光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辉。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伟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辉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飞,被告人刘光辉及其辩护人余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光辉至本市莫干山路香园饭店四楼香园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史某放于会场的咖啡色男式背包一只,内有钱包及人民币1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0年10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光辉至本市杭大路黄龙饭店三楼钻石宫,以前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会场的棕色LV女式背包一只(价值人民币7344元),内有LV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3934元)、菲格拉姆钥匙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746元)、诺基亚E71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65元)及欧元250元(折合人民币2291元)、人民币约100元、身份证、公园卡等物。3、2011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光辉至本市北山路香格里拉饭店二楼会议厅,以前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放于会场的联想电脑包一只,内有联想(THINKPADX20074574AC型)笔记本电脑一只(价值人民币3600元)、雷柏1100鼠标一只(价值人民币51元)、天翼HUAWEI3G上网卡一个(价值人民币196元)及银行卡等物。4、2011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光辉至本市莫干山路之江饭店五楼会场,以前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放于会场的沙驰牌男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136元),内有人民币约8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工作证等物。5、2011年4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光辉至本市杭大路黄龙饭店一楼水晶宫,以前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会场的电脑包一只,内有联想昭阳K43G型笔记本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1950元)及钥匙、发票等物。综上,被告人刘光辉盗窃作案五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893元。案发后,上述财物除现金及被害人史某的背包、钱包外均已被扣押并发还给相应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民币市场汇价表、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史某、张某、沈某、杨某、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光辉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刘光辉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后旺

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