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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437号

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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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2001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12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被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采用溜门方式进入杭州市学院路131-7号“邦家租赁”公司三楼的尹某办公室,窃得尹某的诺基亚牌X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43元)、稻草人牌10×18规格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186元),内有人民币1100元、招商银行卡二张。后被告人柳某在携赃逃离时被群众抓获,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