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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巍商初字第61号

吴金良、吴金良为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云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金良,吴金良为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云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商初字第61号

原告:吴金良,农民,住东阳市歌山镇五祥村湖呈3-107号。

委托代理人:吴鸿平,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震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友忠,该公司职工,住东阳市巍山镇光里湖村。

被告:赵云高,农民,住东阳市巍山镇巍山社区巍二颖美弄28号。

原告吴金良为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宏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6月29日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1年7月15日,被告宏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赵云高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赵云高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鸿平、被告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震东、徐友忠及被告赵云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宏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包头市金海国际公寓项目所涉的水、电、暖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宏成公司交付押金100万元;押金于2009年年前归还5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归还押金应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宏成公司交付100万元押金后,对临时设施的水、电进行安装。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宏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宏成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欠原告水电安装费3万元,于2010年8月1日前支付。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返还押金也未支付安装费,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宏成公司立即返还押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算,另50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宏成公司支付临时设施安装费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宏成公司基本情况两页,用以证明2010年9月16日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二、委托书(复印件)、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云高系被告宏成公司的职工,赵云高收取押金及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之事实。

三、承包合同一份及收据两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宏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宏成公司交纳押金100万元,公司将分两次退还,若逾期退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依约交纳100万元押金、经手人为被告赵云高的事实。

四、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宏成公司结算,确定宏成公司欠原告水电安装费3万元,由被告赵云高经手的事实。

被告宏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交纳的100万元押金;被告赵云高挂靠我公司,以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后,以项目部的名义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赵云高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宏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被告赵云高挂靠被告宏成公司承包的事实。

被告赵云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交纳100万元押金是事实,由我经手,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收取。该笔押金我有责任予以返还,但由于工程停工是建设方的原因导致,所以希望原告免除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迄今为止,我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已向原告归还了13万元押金。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赵云高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其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归还13万元押金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双方对证据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被告宏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根据该合同可见,二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赵云高系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宏成公司的职工。被告赵云高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被告赵云高承包被告宏成公司金海国际公寓项目部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2010年9月16日,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宏成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书的委托权限仅限被告赵云高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赵云高在承包协议上签字并不能证明他就是公司职工。被告赵云高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在承包协议上签字系受宏成公司委托。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宏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2009年7月20日,宏成公司委托赵云高与建设方签订关于“金海国际公寓”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之事实,但不具有证明被告赵云高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系受被告宏成公司委托之事实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宏成公司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合同签订的时间上看,被告赵云高与原告签订该承包合同时,宏成公司尚未委托赵云高为项目部负责人;对两份收据上的项目部公章没有异议,但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宏成公司未收到过该笔押金,而且从收据的时间上看,当时项目部公章还没有交给赵云高。被告赵云高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承包合同系被告赵云高以个人名义发包给原告,结合被告宏成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庭审中赵云高关于款项支配的自述,可认定收据上虽盖有宏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押金系赵云高个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收取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宏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赵云高出具结算单系其个人的行为,公司并不知情。被告赵云高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赵云高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临时设施的水电安装费3万元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被告赵云高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明系由赵云高自行书写,不能达到其返还3万元押金的证明目的;对8万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的落款有两个日期,而且是2011年12月,与现实不符;对收到两份收条记载的共10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款项系工程款而不是返还的押金。被告宏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明系被告赵云高自行书写,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内容上看拟证明向“杜国华”归还押金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关于收条,结合庭审情况分析,认定具有证明被告赵云高向原告归还押金10万元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包头市金海国际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赵云高向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的项目部,为工作之便,被告宏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委托书一份,授予赵云高与建设方签订关于金海国际公寓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之权力,并于次日与被告赵云高正式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被告赵云高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2009年7月9日,被告赵云高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将涉案工程所涉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云高交纳押金100万元,押金于2009年年前退还5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全部退清,若被告逾期退款,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同年7月26向被告赵云高交纳押金共计100万元,被告赵云高相应出具了两份收据(收据盖有“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金海国际公寓项目部”的印章)。后被告赵云高向原告退还押金10万元,余款未退还。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云高结算,被告赵云高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水电安装费3万元,约定于2010年8月1日前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云高未付款。另查明,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更名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虽以被告宏成公司的名义承建,但工程由被告赵云高实际承包并负责施工,被告赵云高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收取工程押金及对工程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的均为被告赵云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曾与被告宏成公司直接发生关系,因此,虽然收据上盖有“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金海国际公寓项目部”的印章,但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赵云高将涉案工程的水电项目分包给原告并收取押金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受被告宏成公司之委托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确认为系被告赵云高的个人行为。被告赵云高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被告赵云高未提出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故其应承担返还押金、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宏成公司不负有支付被告赵云高拖欠原告的押金及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告坚持只诉请被告宏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金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原告吴金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金阳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