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穆某,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穆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法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其委托代理人孙启功、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诉称:1996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8年7月16日生育男孩杜某乙,婚后经常吵架打架,没有共同语言,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系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16日生育一男孩杜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
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为了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法祥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重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