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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字第37号

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原河北太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保定市建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保定市建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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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37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原河北太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1336号。负责人姜长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杨春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建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保满路(电厂粉灰场西侧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思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保定市建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金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龙,被告(反诉原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每年签订���泥购销合同,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最新一期的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货款。截止2010年9月27日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拖欠货款3943148.9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943148.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曾于2010年9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943148.97元属实认可。但违约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给付。反诉原告建业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在2010年6月—7月期间,采取预付款方式向反诉被告购买鼎鑫P0425袋装水泥3898.6吨,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了相应吨数的《水泥提货单》。根据该提货单的规定,反诉原告可以自《水泥提货单》开出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提货。但是,2010年7月19日下午16:30分左右��在反诉原告《水泥提货单》尚有817.6吨水泥未提货情况下,反诉被告却突然停止对反诉原告的供货,致使反诉原告无法按时按量给施工单位供应混凝土,导致施工单位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向反诉原告索要2138664元损失。同时,反诉被告突然停止供货的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停产80个小时,损失418700元,还造成反诉原告再次供应施工单位价值91158元混凝土的损失。另外,反诉被告突然拒绝供应反诉原告剩余的817.6吨水泥,还造成反诉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49953.6元,同时,依据2010年12月《保定市工程建筑造价信息》公布的鹿泉产P0425袋装水泥已上涨至每吨460元,现在反诉原告如购买817.6吨水泥应多付143060.2元水泥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941562.8元。反诉被告金隅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没有停止供货,建业公司已经提取了所需水泥,其��未提是其自愿行为,并且当事人已经就抵销货款达成一致,建业公司无权主张赔偿。停止供货也是按照合同的授权,不是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金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2、2010年原、被告发货对账单1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943148.97元。被告(反诉原告)建业公司质证认为,对《水泥购销合同》无异议,对11份对账单中2010年9月27日的对账单认可,其余10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及2010年9月27日对账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建业集团提交以下证据: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水泥购销合同》一份,水泥提货单四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存在买���关系以及截止2010年7月19日提单中尚有817.6吨水泥未提。2、王某证人证言及申请法院核实证据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7月19日反诉被告突然违约停止供货。3、反诉原告与施工单位的提货合同及施工单位的索赔要求。证明反诉原告与施工单位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以及未及时供应混凝土造成施工单位损失后施工单位的索赔项目和数额。4、生产部报告统计报表。证明因施工单位返工,反诉原告需要向施工单位再次供应混凝土的损失。5、《停工待料、可得利益损失的清单》、《造价信息》。证明817.6吨水泥如能依约履行给反诉原告带来的利润。6、反诉原告与五家施工单位混凝土发货单及五家施工单位的施工日志。证明由于反诉被告违约,致使反诉原告未及时向施工单位供应混凝土,给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7、保定市惠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反诉原告认可评估报告的结论。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书及四份提货单无异议,对王某的证言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认可。对价格评估报告认为依据不足,评估结论不能成立。对其他证据认为只是一种要求,并未形成实际损失,故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是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并且在提货单中有签字,其所讲的证言与其他案件事实能够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河北太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长期购买该公司的水泥,2010年9月、2011年1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做出批复,由金隅公司吸收合并河北太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14日河北太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被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2011年2月25日金隅公司向我院提交申请书,因河北太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债权债务由金隅公司承受,将本案的原告变更为金隅公司。2010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合同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甲方销售的水泥。第五条:供货时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第八条:1、付款方式:预付货款,款到付货。2、甲乙双方确认的对账日期为每月25日。第十三条:1、乙方每月报月计划用量和日用量计划,乙方需提前48小时以传真或电话形式通知甲方日供应计划,甲方根据乙方用量计划积极做好供货。”合同签订后,建业公司向金隅公司交纳了水泥预付款。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19日、2010年7月10日金隅公司向建业公司开具了三份“水泥提货单”,提货单约定了水泥吨��合计为3898.6吨,在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均衡提货有效。自2010年6月4日起被告自原告处陆续提货,提货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提货单中“签字确认”处签名,其中2010年6月1日的提货单中有王某签名。7月19日下午金隅公司突然停止供应水泥,尚有817.6吨水泥未向建业公司供应。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论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176184.77元,不包含被告已付款但未提水泥的款项233035.8元,确认余额为3943148.97元。同时查明,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期间,向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新分公司、保定市胜强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村千禧园新区项目部、保定市新景观公寓项目部等五个施工项目供应混凝土,由于原告突然停止供应被告水泥,致使建业公司无法按时按量给施工单位供应混凝土,五家施工单位均向建业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索赔损失合计2138664元。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诉申请,要求反诉被告金隅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941562.8元,同时建业公司申请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惠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费40000元。2011年6月16日评估公司做出惠群价评字(2011)第0601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1、建业公司停供混凝土对施工单位造成的各项损失评估价格为1455202元。2、建业公司停产损失评估价格408600元。3、向施工单位供应修复工程所需混凝土评估价格为91185元。4、可得利益的损失评估价格为141525元。5、水泥涨价购置成本增加损失评估价格为118552元。以上合计2215064元。金隅公司认为此评估报告的依据是建业公司提供的,只能作为实际损失数额真实与否的参照,不是确定损失数额的依据。另查明,金隅公司诉称的建业公司欠款3943148.97元,是在2010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建业公司共欠金隅公司水泥款4176184.77元,扣除2010年1月合同签订后建业公司预付款中未提水泥的款项233035.8元。金隅公司另要求建业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建业公司认可欠水泥款数额,但违约利息不认可,认为金隅公司无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泥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原告2010年12月9日诉至我院,故被告应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违约金。

原告诉称欠款3943148.9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称的水泥款3943148.97元,已扣除未供应被告的水泥预付款��,证明原告未按时按量供应被告水泥的事实存在。金隅公司明知建业公司为混凝土搅拌企业,应知停止供应水泥会造成建业公司巨大损失,并且提货单是预付款的提单,擅自突然停止供应,构成违约,应赔偿建业公司损失。故被告反诉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反诉损失2941562.8元没有充分证据,应以评估报告结论2215064元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建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货款3943148.9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建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实际欠款额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反诉被告(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保定市建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15064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保定市建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350元,��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建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032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28570元,反诉原告(被告)保定市建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评估费4000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喜增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