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757-1号原告杨某甲。担保人杨某乙。被告南宁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丙,总经理。被告杨某丙。被告谢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南宁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丙、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南宁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丙、谢某名下价值28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南宁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丙、谢某名下价值28万元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杨某乙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6号奥翔碧园X号楼X单元X号房(查封标的以28万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董志刚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秋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