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1828号
原告:朱某某,女,1978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常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名李某乙,生一子名李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好逸恶劳我对其进行说劝就是不听,因此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承认以前我玩牌,但这几年我已不玩了,今后我也可以不玩,我俩过的很好,也没打架生气,不知原告为啥要和我离婚,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06年6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生气吵架。
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起诉来院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好逸恶劳,其劝说被告不听时常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承认以前爱玩牌,并表示以后改正,认为与被告生活的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有两个子女,应视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被告承认有爱玩牌的缺点,并表��以后改正,原告本应谅解被告,夫妻和好,但原告固执己见,坚持与被告离婚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育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