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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刑初字第484号

马某某、李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盗窃
当事人
马某某,李剑,张某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锦江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李剑。被告人张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1)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剑、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贾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剑、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10日间,被告人马某某、李剑、张某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惠北路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攀成钢项目部建筑工地担任大门保安期间,多次趁午休及夜晚无人之机,租用工地外三轮摩托车进入该工地运载,将工地工棚内五吨螺纹钢剪切废料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50元),销赃获款分赃耗用。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日,被告人李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剑、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剑辩解自己在工地担任保安职责的认定有异议,其辩称自己的工作只负责看守钢筋,白天守大门,晚上要巡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盗窃的钢材废料没有达到五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李剑、张某均系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惠北路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攀成钢项目部建筑工地的保安,三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是看守大门,负责工地人员进出安全。从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10日案发期间,三被告人多次趁该工地午休及夜晚无人之机,租用工地外三轮摩托车进入该工地,将工地工棚内五吨螺纹钢剪切废料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50元),并以1市斤1元的价格销赃,获款一万余元分赃耗用。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日,被告人李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归案后主动向民警提供同案犯马某某的相关重要信息,并积极协助民警于同年4月6日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剑于2007年7月23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以及被告人李剑归案后积极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的情况。2、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攀成钢项目部出具的关于马某某、李剑、张某三人用工情况说明,以及工地内的施工器材及建筑用料均有专门人员看管的事实。3、被盗情况说明,证实了在2011年3月10日发现工地螺纹钢筋剪切废料被盗后,经项目部核实计算,工地内共有5吨螺纹钢筋废料被盗窃。4、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攀成钢项目部出具的“送货单”,证实了被盗物品价值的情况。5、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销售赃物地点的照片。证实了三被告实施盗窃以及销售赃物地点的情况。6、三被告人的身份及辨认说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07)宝兴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李剑于2007年7月2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10日刑满被释放的情况。8、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1)第197号关于“螺纹钢筋”剪切料(废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经鉴定被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5250元。9、证人蒋某某(蒋某某系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攀成钢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了如下的事实,2011年3月10日中午,工地项目保安部管理员杨某某到证人的办公室,说在2011年3月10日凌晨,三被告人偷盗工地的钢筋废料的事实,证人马上向公司的总经理孙某某汇报,孙某某当天就将被告人马某某叫到他的办公室,马某某向他承认了盗窃事实,但是,马某某在3月14日给项目部王某某经理写了一份悔过书书后就跑了,另两个被告人也在3月10日跑了。经核实,工地共有5吨螺纹钢筋被盗,价值有1万元左右。10、证人胡某某(胡某某系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攀成钢项目部建筑工地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以下的事实:2011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证人在值班时发现三被告人带了一辆火三轮到工地偷运钢材废料,证人因担心被报复当场没有制止他们,大约过了半小时,三被告人将三轮车装满后就开出工地,其中被告人李剑返回工地塞给证人40元钱。当日中午12点左右,证人将三人偷工地钢筋的事情告诉了老吴,他马上向王经理作了汇报。当天晚上,马某某和张某来到证人的值班室,要求证人不要说出去,否则证人要被扣工钱还要受牵连。后来,证人将40元钱上交。证人估计,当时被盗窃钢筋有半吨多。此外,在2011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证人还见到马某某和张某用工地的水泥斗车推了一车的螺纹钢剪切料倒在工地后边大门口的地方,当时证人未继续看。在2011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证人还见到马某某和张某二人从工地地下室外墙的沟里,用工地的安全网把很多螺纹钢分散丢在工地围墙边上,第二天证人发现这些东西都不见了,工地上的老赵也曾看到过。经证人胡某某辨认,三被告人就是当晚偷运钢材废料的人。11、证人吴某(吴某系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攀成钢项目部建筑工地守大门的保安)的证言证明了如下的事实,2011年3月10日中午12点过,证人在工地大门口的时候,胡某某来问证人分到钱没有,并告诉证人本案三被告人用三轮车将工地上的钢筋拉走,他还收到其中一被告人李剑给的40元钱。证人马上将此事告诉了项目经理王某某。12、证人万某某(万某某系四川凯宏建设有限公司攀成钢项目部建筑工地守大门的保安)的证言证实了三被告人均系工地大门保安的事实。13、证人李某某(三被告人销赃地点附近的租住人员)的证言证实了如下的事实,三被告人在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长天路附近进行销赃的一废旧收购站已经搬迁,现下落不明。1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如下的事实,从2010年10月起,三被告人就开始在项目部工地偷钢筋废料。三被告人一起实施盗窃,然后销赃,获款后三人平分。在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点过,被告人和李剑来到工地摆放钢筋废料的地方,将100斤左右的钢筋废料装进编织口袋,然后在路边找了一辆三轮摩车将偷来的东西南北卖给了收废品的地方,二人共分得了40元,剩下的20元给了工地上守夜的老头。在2010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凌晨1点过,被告人与张某、李剑约到一起在工地偷钢筋废料。三被告人共用了1个小时的时间将重约300斤的废料装进了编织口袋,前后共装了有7、8袋,找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外面找了一个收废铁的地方卖了300多元,每人分得了100多元。在2011年春节大年初五的那天下午4点过,被告人在工地大门值班,张某来找被告人说,两人去偷点钢筋废料卖。后二被告人共用了几个小时偷了大概1000多斤的钢筋废料,卖了900多元,每人各分得450元。在2011年春节大年初六下午5点过,被告人看见李剑、张某二人在地下室用编织袋装钢筋废料,随后被告人也参与进去,这次又偷了有1000多斤,卖了1600多元钱,赃款三人均分。销赃的地方在成华区一个废旧收购站,一般卖1元钱1斤。在2011年3月9日晚11点过,被告人与李剑上夜班,二人商量后又叫上了张某,三人共偷了有2000斤的废料,卖了1840元钱,三人均分600元。李剑还拿了40元给守工地的胡老头买烟。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和张某还去找过老胡,威胁他不要将三人偷东西的事讲出去,主要是给他提过醒,不要告诉别人。从2010年10月份起,三被告人共在工地偷了10多次,卖了有1万元多元。被告人分得了3000多元。三被告人主要是凌晨人少的时间进行盗窃,在外面找一辆三轮摩托车,然后三人一起将钢筋废料拉出卖掉,赃款三人均分。通过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李剑、张某就是与其在工地数次盗窃钢筋废料的被告人。15、被告人李剑的供述证实了如下的犯罪事实,从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10日,三被告人就开始偷工地钢筋废料,共有10多次,卖了10000多元,被告人前后分得赃款3000多元。被告人刚来工地不久,就曾见过马某某用翻斗车偷过工地的钢筋废料,被告人便约马某某一起偷,后来张某也主动喊被告人和他一起偷,三人在一起偷都是积极参与,一起动手。在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与马某某在工地偷钢筋废料,有80多斤,装了一个水泥袋子,卖了80多元,赃款平分。从2010年11月初到2011年1月底,被告人和张某、李剑一起至少有6、7次以上利用工地午休时间偷钢筋废料去卖,这段时间被告人一个人就分了500多元。2011年春节初五晚上,三被告人又去偷了有800多斤的钢筋废料,卖了700多元,被告人分得200多元。2011年3月9日晚11点过钟,三被告人又将工地上堆的2000多斤的钢筋废料盗窃后并拉到成华区长天路一废旧收购站卖了1000多元。3月10日三人还在工地偷,卖了800多元,当晚分了40元给工地内保胡老头。通过被告人李剑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马某某、张某就是与其在工地数次盗窃钢筋废料的被告人。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如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伙同马某某、李剑偷过几次工地的螺纹钢筋剪切废料,销赃获款分得3000元左右。其中一次是在2011年3月10日凌晨,三被告人将工地上堆的有2000斤的钢筋废料偷到外面去卖了1000元,后三人又返回工地继续偷,又卖了有800多元,当时胡老头发现了三被告人,三人决定给他40元。前后被告人在工地上偷了有10多次,但偷的总重量被告人记不得了。通过被告人张某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马某某、李剑就是与其在工地数次盗窃钢筋废料的被告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剑、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各有分工,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李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剑、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剑并非只看守大门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用工情况”的说明,均能充分证实三被告人均是工地大门保安,三被告人利用午休和深夜,避开工地内保人员,实施盗窃,且在被发现后还贿赂和威胁内保人员,故此辩解意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称被盗窃物品数额不符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三被告人对分赃、盗窃次数以及盗窃手段的供述,结合证人证言、被害单位的“情况说明”,能够充分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数额,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但赃物未追回,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三被告人所盗赃物应当予以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智远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