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南商初字第87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黄某某起诉称,陈某某于2008年起向其购买各类箱包配件,2009年4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陈某某欠货款31837元,约定从4月份开始支付。在结算当天,陈某某又购买了2000元的透明四档扣。货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支付黄某某货款33837元及逾期利息(31837元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00元从2011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销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陈某某于2008年起向其购买各类箱包配件,2009年4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陈某某欠货款31837元,约定从4月份付一部分,5月份付一部分,6月11日前全部付清。在结算当天,陈某某又购买了2000元的透明四档扣。货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陈某某欠黄某某货款338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某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某某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判决如下: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某货款33837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1837元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元从2011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力钢
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
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周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