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273-2号
申请执行人:邬永太。
被执行人:浙江弘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蒋政,董事长。
被执行人:潘柏铭。邬永太与浙江弘洋集团有限公司、潘柏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宁民二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浙江弘洋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邬永太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潘柏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邬永太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本院有以浙江弘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本院首轮查封了浙江弘洋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拥有60%的股份,为方便案件统一执行,宁海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弘洋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拥有60%的股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2500000元人民币,浙江弘洋集团有限公司出资67500000元。本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浙江弘洋集团有限公司、潘柏铭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浙江弘洋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拥有60%的股份进行委托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05587236元。2010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锦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浙江弘洋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60%的股份,该股份经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愿以被执行人的股权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因本院有五件以浙江弘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合计债权本金为139721008元,可以进行抵债的股份价值为人民币57300000元,受偿率为41.01029%。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0元,实际受偿金额为人民币8202060元(债权本金20000000×受偿率41.01029%=”实际受偿金额为人民币8”202060元,保留到整数)。该受偿金额占被执行人浙江弘洋集团有限公司可抵债股份价值57300000的14.3142%(实际受偿金额8202060÷可抵债股份价值57300000=”14.3142%),被执行人浙江弘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抵债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际注册资本额为9”662112元(注册出资资本额67500000×14.3142%=”9”662112)。抵债后,本案申请执行人邬永太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8.5885%的股份(实际抵偿注册资本额9662112÷公司总注册资本额112500000=”8.5885%)。现被执行人浙江弘洋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67”500000元中的9662112元折价8202060元已经交付申请执行人邬永太抵偿债务,本案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179794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1)浙甬执民字第27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史 强
审判员 徐 京 波
审判员 严 建 雄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冰(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