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526-2号
原告:张迅,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齐河新东方数码喷绘基材有限公司
被告:侯高云,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孙淑梅,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迅与齐河新东方数码喷绘基材有限公司、侯高云、孙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迅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齐河新东方数码喷绘基材有限公司、侯高云、孙淑梅的设备。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齐河新东方数码喷绘基材有限公司拥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清单)。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国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