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镇商外初字第68-1号
原告:余某某。
原告:吴某。
被告:浙江××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桐乡经济开发区三期工业区a1-22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吴某与被告浙江××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吴某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浙江××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5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吴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浙江××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元,或保全其相应等值财产(以保全清单为准)。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郑尚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李鹏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