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147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陈甲。
被告:陈乙。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甲、陈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甲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求借人民币30000元,并由陈乙担保归还。经协商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当即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吴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2010年底还清。借款人:陈甲,担保人:陈乙。当归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某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陈乙对归还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1月11日由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乙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1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0年年底还清,并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陈乙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审 判 长 黄志远
代理
审判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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