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648号
原告:顾某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傅煊、助理
审判员金珊珊、
人民陪审员叶秀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8日,被告冯某某与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浙临湖银个经20110032号),约定贷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按基准上浮90%。王某某与原告顾某某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浙临湖银个经保20110032号)。2011年5月21日,被告冯某某负债潜逃。2011年5月22日,原告与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冯某某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2011年5月26日,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823511.46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023511.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11年3月8日与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是6个月;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被告王某对借款知情,且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1张。用以证明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冯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冯某某向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自愿替被告冯某某偿还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贷款还款凭证2张、个人业务专用凭证1张、存贷款利息传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23511.46元的事实。6、结婚证明1张。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冯某某、王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曾于2005年1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3月8日,被告冯某某与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浙临湖银个经20110032号),被告王某在合同的借款人配偶一栏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配偶与借款承担的合同义务完全一致……发生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与借款人配偶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及还款义务。”同日,原告顾某某与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浙临湖银个经保20110032号),约定由原告顾某某为浙临湖银个经2011003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于同日向被告冯某某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冯某某资信状况恶化。2011年5月22日,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顾某某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原告顾某某代被告冯某某偿还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2011年5月26日,原告顾某某代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顾某某代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息823511.46元。2011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顾某某与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冯某某在借款后出现违约情况,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偿还本息后,有权要求被告冯某某返还。另,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配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且被告王某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故被告王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也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023511.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2元,由被告冯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1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傅 煊
代理
审判员 金珊珊
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卢蔚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