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陆某某与汪某某、王某某互相认识,2010年12月1日汪某某以开店招待为由,要求向陆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期为半年,逾期不还后果自负并承担一切费用。考虑到有汪某某的丈夫王某某作担保人,陆某某同意出借。当天汪某某和王某某立下借据后取走现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无力还款要求宽限,后来却连电话也不接。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782元、律师费4400元,合计116182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某某、王某某均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陆某某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与汪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所作的相关约定。被告汪某某、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借条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日,江某某、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称汪某某因生意需要,向陆某某借人民币110000元整大写壹拾元整,出借日期2010年12月1日,定于2011年5月1日之前归还,逾期不还,后果自负。同时该借条注明:借款人逾期不还所借款项,上法院及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汪某某承担。汪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王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
本院认为,陆某某与汪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在汪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大、小写的借款数额不一致,根据常理判断,如借款数额为借条大写的数额11元,则出具正式欠条有违日常生活情理,同时有鉴于汪某某、王某某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借款数额提出异议,因此
本院认为借条上大写的数额11元为当时笔误,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借条上小写的110000元。汪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款,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2日起,汪某某的借款至今已逾期三月有余,因此陆某某要求汪某某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三个月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因陆某某与汪某某未明确约定由汪某某承担陆某某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因此本院对陆某某要求汪某某支付律师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王某某应对汪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支付给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汪某某支付给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82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11782元,被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汪某某上述一、二两项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2元,由被告汪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澄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