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深州市新星火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建存,男,汉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河北省深州市。
原告深州市新星火禽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建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社、被告郭建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州市新星火禽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建存于2010年1月28日在我公司购买饲料时欠货款1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郭建存立即给付货款1700元。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深州市新星火禽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起诉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给付原告货款,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被告郭建存立即偿还原告深州市新星火禽业有限公司货款17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建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