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权。
委托代理人:史向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兴。
委托代理人:张魁者。
委托代理人:卓小燕。
原审
被告:吴祖敏,上诉人张作权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祖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作权的委托代理人史向阳,被上诉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小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作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作权系金利皮革商行的个体经营者。2006年被告张作权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合成革。双方于2006年4月17日经结算,被告张作权净欠原告货款162591元,由被告吴祖敏作为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金利皮革商行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
原告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被告吴祖敏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合成革。双方于2006年4月17日经结算,被告净欠原告货款162591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货款16259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庭审中原告以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59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张作权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的程序违法,法院不应当直接追加张作权作为共同被告。同时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并且被告也已实际给付欠款。另外被告吴祖敏和张作权不存在合伙关系,吴祖敏系张作权的雇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作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合成革,双方之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现原告向被告张作权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因被告吴祖敏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而原告代理人经与原告核实,提出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依法追加张作权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程序合法。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1日判决:
一、被告张作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162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原告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张作权负担1676元。
上诉人张作权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的员工张强槐出具收据、领款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实上诉人在出具债权凭证后己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显属草率。事实上,张强槐直到2011年2月仍系被上诉人员工。2、张强槐作为被上诉人员工负责与上诉人业务往来,上诉人向其交付的货款理所作为上诉人履行债务。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的货款真实,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对账单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上诉人从对账单签发之日起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对账单签发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应对账单签发之日起二年内向上诉人主张还款的权利,因被上诉人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失去了胜诉权。
三、一审法院直接追加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追加张作权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期间,假如原告撤诉,再以张作权为被告起诉,张作权对欠款将会不予承认,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那么被上诉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
二、上诉人以张强槐出具的收款凭证作为抵销债务的依据根本无法认定。收据是否张强槐出具的无法确定。即使收条是张强槐出具的,也是支付2007年1月份之后的货款。如果双方账目已结算清楚,上诉人应收回欠条。且上诉人提供的三分收条的金额高于本案债权的金额,不符合情理。
三、由于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随时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作权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份张强槐社保缴费的明细单及其谈话笔录,欲证明张强槐是友邦公司的职员,张强槐收取的款项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已经付款的事实及债务履行的情况。一份是发货清单及收款收据,证明之前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52份发货清单,证明2007年1月份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且2007年货款都结算清楚。另证明张强槐即使有收取货款也是上诉人支付2007年之后的货款。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收款收据张帆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是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也无法确定。如果有支付也是2007年1月份之后的货款,但2007年1月份之后的货款已经结清。这样的凭证上诉人方应该有很多的,且上次庭审之后上诉人为什么不提供,又拒绝对账。虽然上诉人拒绝对账,但是我方也是承认后续的款项已结清。
四、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上诉人予以确认。双方到2007年的9月份仍有业务往来,因此2007年之后付款的都是支付2007年之后的货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我方不同意质证。若合议庭认为是新证据,我方质证意见如下:其中的27张发货单是不存在的,我方确认的是25份,其中有的单据系退货单,余下的货款已经支付,本案的货款已经结清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涉及本案的主要事实,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张强槐的证明、张凡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审期间提供的被上诉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的社保金缴费明细单、张强槐的谈话笔录及收款收据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52份发货清单可以证明双方于2007年1月以后还发生多次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期间,被上诉人还多次向上诉人供应合成革,上诉人也多次支付货款。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于2007年期间交付的货物金额多于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自认2007年间双方发生的买卖关系的货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作权与被上诉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17日经结算,上诉人张作权结欠被上诉人货款162591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张强槐又名张凡,2007年期间张强槐系被上诉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强槐于2007年间曾多次收取上诉人的货款,张强槐收取货款系其作为被上诉人员工的职务行为。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于2007年期间交付给上诉人货物的价款多于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张强槐收取的款项系上诉人支付2007年期间的货款,2007年间的货款双方已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出2006年4月17日结欠的货款已付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张作权支付货款1625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所欠货款的还款期限,被上诉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吴祖敏签字并加盖金利皮革商行的印章的对账单以吴祖敏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吴祖敏在答辩时称金利皮革商行的经营者是上诉人张作权,其是张作权的雇员。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直接追加张作权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直接追加张作权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552元,由上诉人张作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陈久松
审 判 员 叶雅丽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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