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用。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欣丽。原审被告人宋增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冀国雨。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增强、冀国雨、马某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嘉桐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马某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宋增强、冀国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商定共同出资在桐乡市崇福镇皮毛市场合伙诈骗。经预谋后,两被告人雇佣了被告人马某用,由被告人宋增强、马某用出面分别使用伪造的“吴锁”、“耿佳”身份证,在崇福皮毛市场租房开设小型皮毛加工厂,造成正常经营的假象,并采用先小额购买、现金支付的方式骗取市场商户的信任,后以先付部分货款或全部赊购的方式,用“吴锁”、“耿佳”身份信息签订购销合同写下欠条骗取皮毛。所骗得的皮毛除一小部分由被告人冀国雨在其所开的“国雨皮草”门市部内低价销售外,大部分由被告人宋增强、冀国雨、马某用使用伪造的“朱书宏”身份证托运回河北大营以“抵债所得”为借口交由刘某甲、王新低价销售。201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宋增强、冀国雨、马某用骗取貉子皮合计价值10673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宋增强、冀国雨、马某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价值10673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某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增强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宋增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部分赃物及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冀国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09)故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宋增强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宋增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二、被告人冀国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80000元。
三、被告人马某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宋增强、冀国雨、马某用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马某用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马某用未参与犯罪预谋,系受原审被告人宋增强、冀国雨两人的指使而向被害人购买毛皮,所得利益也归宋增强、冀国雨两人所有。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对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其合同诈骗证据不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用及原审被告人宋增强、冀国雨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邵某、杨某、刘某乙、丁某、马某、陆某、程某、柳某、王某甲、王某乙、苏某、刘某丙、张某乙、么洪丽等人的陈述,证人汤某甲、胡某、汤某乙、李某、沈某、宋某、许某、刘某甲、齐某、危某、袁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协议、记帐本和收款收据、“朱书宏”的假身份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马某用及原审被告人宋增强、冀国雨也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马某用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书证毛皮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马某用单独或结伙他人使用伪造身份证与被害人签订购销合同和出具欠条,使得被害人无法向其讨要欠款。其在收取货物后逃匿,造成了被害人的巨大经济损失,故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上诉人马某用及其辩护人所提马某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用及原审被告人宋增强、冀国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价值人民币10673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冀国雨、宋增强经预谋后共同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马某用受原审被告人宋增强、冀国雨的指使而参与犯罪,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宋增强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用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何国林
审判员 袁敏玮
审判员 胡永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