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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702号

沈瑜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瑜;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王缘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沈瑜。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天荣。

委托代理人:邵小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被告:王缘敏。

委托代理人:邵小明。

原告沈瑜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支公司)、王缘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瑜,被告王缘敏、公交集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王缘敏驾驶属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汽车西站附近出公交站转弯时,碰撞到停在路边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缘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缘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13700元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打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137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缘敏、公交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修理费137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浙A×××**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但未在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仅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缘敏、公交集团公司、人保中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王缘敏、公交集团公司当庭质证,被告王缘敏、公交集团公司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7日,被告王缘敏驾驶属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长途汽车西站附近出公交站转弯时,碰撞到停在路边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缘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评定,浙A×××**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为13700元。后浙A×××**号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137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缘敏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维修发票等足以证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为137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事故全责方,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损失13700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700元。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赔偿沈瑜车辆修理费13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沈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0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张杨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淼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