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656号
原告:顾海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静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顾海明与被告俞静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顾海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静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
原告顾海明起诉称:2006年上半年至2010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324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以出具借条方式予以确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2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400元的事实。被告俞静芬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4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生猪,2011年5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4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上述货款1324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告提供生猪后,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4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静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顾海明货款1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俞静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章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