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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61号

陈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61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半年,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月利率为1.5%。届还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为1.5%计算的事实。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波波

代理

审判员  郑 蕾

代理

审判员  马溢霞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