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李庆良。
被告:沈伟。
被告:金子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代表人:靳志豪。
被告:赵德法。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金武。
委托代理人:裘剑阳。
原告李庆良诉被告沈伟、金子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赵德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良、被告沈伟、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子义、人民保险公司、赵德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良诉称:2011年6月12日22时20分许,沈伟驾驶金子义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乔路21号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王李萍驾驶李庆良���有的浙A×××××号车辆及赵德法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李萍与赵德法不负事故责任。皖S×××××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人民保险公司,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浙商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庆良的车辆经定损、修理,李庆良支出车辆修理费31230元。为此,原告李庆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伟、金子义、赵德法赔偿车辆修理费3123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李庆良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驾驶证》、《行���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车辆保险情况。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李庆良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维修费的事实。
被告沈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S×××××号车辆是沈伟向金子义借用的,由沈伟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投保在人民保险公司处,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子义、人民保险公司、赵德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德法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浙商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在事故中系无责方,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是100元,该款项由全责方保险公司进行代赔。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庆良提交的证据,被告沈伟、浙商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子义、人民保险公司、赵德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案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庆良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沈伟驾驶车辆与赵德法及李庆良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李庆良的车辆损失3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皖S×××××号车辆、浙A×××××号车辆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庆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浙商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责方保险公司代赔,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子义、人民保险公司、赵德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庆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1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赔偿2810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312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庆良的其他���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0元,由被告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舒卓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