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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160号

林泽南与桂祖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泽南;桂祖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160号

原告:林泽南。

委托代理人:汪武祥。

被告:桂祖和。

原告林泽南与被告桂祖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泽南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桂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在2009年8月底前归还。2010年3月1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在2010年4月1日前归还。两笔借款合计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2010年3月原告向我催讨60000元借款,同时要求支付利息30000元,所以我重新出具了一张9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因当时疏忽,未将原60000元的借条收回。另外,2011年2月2日被告妻子齐叶秀已向原告还款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2009年8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0年3月1日借条中的90000元已包含2009年8月7日的借款60000元,多出的30000元是利息。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通过妻子齐叶秀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条,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直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被告桂祖和向原告林泽南借款60000元,约定2009年8月底归还。2010年3月1日被告桂祖和再次向原告林泽南借款9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两笔借款合计150000元,且均已过还款期限。2011年2月2日被告妻子齐叶秀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145000元被告桂祖和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林泽南与被告桂祖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桂祖和拖欠借款不还,过错明显,应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关于90000元借条已包含2009年8月7日借款60000元,另30000元是利息,原60000元借条因疏忽未及时收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因小额现金借款出具的借条是债权人将钱物出借给债务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因此具有债权凭证、给付凭证的效力。2.关于被告疏忽未及时收回原60000元借条的辩称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该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祖和归还原告林泽南借款1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泽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原告林泽南负担160元,被告桂祖和负担149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效龙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