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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45号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胡某某与胡某某、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胡某某;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45号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郑中村。代表人: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詹某某。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胡某某、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场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应诉;被告胡某某、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胡某某因家用向原告的分支某某严家分社申请保证贷款7000元,被告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该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至今被告胡某某只支付本金3277.2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722.80元及逾期利息1179.4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胡某某、詹某某立即归还本金3722.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79.47元(暂算至2010年3月20日)。

二、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借款申请书(对私)原件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的分支某某严家分社申请借款,被告詹某某拟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保证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及被告詹某某对借款本息等费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范围等事实。

三、借款借据原件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分支某某严家分社于2008年6月6日向被告胡某某发放贷款,被告胡某某已归还3500元,并在借款到期后于2009年5月26日向被告胡某某追讨等事实。

四、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清单原件1份,证明胡某某截至2011年3月20日止所欠的利息数额。被告胡某某、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相互间彼此印证,相互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等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严家分社与被告胡某某、詹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詹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严家分社作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分支某某,其债权由原告享有,债务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3722.80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逾期利息1179.47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3月20日,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詹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詹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保军

代理

审判员  何国斌

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