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20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胡某某。
被告:薛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薛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09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7000元,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4.95‰,偿还方式为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者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所购得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将借款直接划入汽车经销商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陆续偿还了7期,其中本金28222.24元及利息4032.08元,至2011年3月18日被告已连续3期贷款没有偿还,尚欠原告借款98777.76元及合同期内利息6074.77元,经原告律师催款函及其他方式催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到期欠款,否则将全部贷款全部收回,但均未果。故此起诉,要求判令:1、俩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98777.76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计算至2011年3月18日合同期内的利息为6074.77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425‰从2011年3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则在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别克牌小型轿车后所得款后,原告优先受偿;3、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重新确认为:俩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98777.76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计算至2011年3月18日合同期内的利息为6074.77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425‰从2011年3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薛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同年6月2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09年车贷字184436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7000元,借款用于购买sgm7240ata汽车,借款期限为三年/36个月,自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贷款并由浙江诚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自愿将所购的浙c×××××小型轿车给原告做抵押,并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李某某在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薛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7月1日将127000元贷款直接划入汽车经销商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在中国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利率注明为月利率4.95‰。后被告薛某某仅偿还了7期,共计本金28222.24元及利息4032.08元。至2011年3月18日,被告已连续3期贷款没有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777.76元及合同期内利息6074.77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外,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俩被告身份证、中国银行个人借款/循环额度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押登记凭证、汽车消费贷款还款清单、律师催款函、快递回执、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薛某某所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薛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薛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自愿将所购的浙c×××××小型轿车给原告作抵押,依法应承担抵押责任。被告李某某自愿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李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98777.76元、利息6074.7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19日起以本金98777.76元按月利率7.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薛某某、李某某应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
三、若被告薛某某、李某某不按上述期限付款,依法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薛某某名下的浙c×××××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款项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薛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秀露
人民陪审员 游西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胜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