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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雨民初字第1417号

上海伍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上海伍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陈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雨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上海伍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伍声音响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嘉定众仁路505号B区207。法定代表人单宝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峻,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陈双,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志宏,男,1980年4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上海伍声音响公司诉被告陈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正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伍声音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峻,被告陈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到原告的南京办事处工作,2011年2月18日被告到原告客户泰兴市好乐迪娱乐公司中心代领合同款18000元,但被告将其占为己有,拒不交给原告,2011年3月,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合同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纠纷不属于返还原物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纠纷;2、原告公司管理混乱,常用收来货款冲抵工资报酬;3、本案事实是2011年2月18日被告确实收了合同款18000元,但是该款应属于工资报酬,公司称将来结算报酬时一并结算,但事后原告迟迟不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不支付工资,原告实际一共支付被告2万多元工资,尚欠十几万元工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到原告公司的南京办事处工作,2010年9月11日,被告陈双代表原告与泰州市好乐迪娱乐中心签订工程合同,由原告向泰州市好乐迪娱乐中心出售设备,总价款为330000元,在合同落款处除被告陈双签名外还有原告公司的印章。2011年2月18日被告到泰兴市好乐迪娱乐公司中心收到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音响款18000元,2011年3月,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公司,该18000元仍在被告处。庭审中被告对代收款18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该款用于冲抵其工资报酬,除此之外原告公司仍欠其工资报酬,并提起反诉,本院当庭对其作出法律释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工程合同,费用报销单及收条,借记卡明细单,收入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陈双到泰州市好乐迪娱乐中心代收货款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收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基于劳务纠纷对本案提出抗辩并提起反诉,因两者非源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适用程序不同,因而对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对被告的该抗辩亦不予支持,被告可就劳务纠纷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伍声音响合同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胡正义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靳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