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成铁中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汤国玖,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8年7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27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国玖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国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汤国玖携带甲基苯丙胺284.3克在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室准备乘坐K358次旅客列车前往衡阳,在该站候车室三品检查口被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汤国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提出汤国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汤国玖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汤国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汤国玖在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室准备乘坐K358次旅客列车前往衡阳,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盘查,当场从其西服左内侧口袋内搜出用封口胶带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六袋,共计284.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2月27日22时25分许,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候车室安检口值勤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当即对其进行盘查,从其西服左内侧口袋内搜出用封口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六袋。经审查,该男子名叫汤国玖,当场供称所携带的是“冰毒”。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实汤国玖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284.3克,已予以提取、扣押。3.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2011)713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汤国玖处查获的六袋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分别为77.5%、80.8%、79.6%、75.7%、76.3%、79.9%。4.从汤国玖处扣押的重庆北至衡阳的K358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汤国玖欲从重庆前往衡阳的事实。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汤国玖当庭辨认无异议。6.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尿液样本提取笔录和检测报告书,证实汤国玖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7.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1998)深福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北江监狱(00)北监放字第42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汤国玖于1998年7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00年4月4日刑满释放。8.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在网上下载的汤国玖的户籍情况,证实了被告人汤国玖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汤国玖当庭对自己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国玖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汤国玖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汤国玖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汤国玖虽有犯罪前科,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汤国玖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国玖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二、本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84.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樊荣
审 判 员 方明
代理
审判员 李惠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