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058号
原告:林德元。
委托代理人:洪汝逢。
被告:蔡贤娒。
被告:张阿翠。
原告林德元为与被告蔡贤娒、张阿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
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德元及代理人洪汝逢、被告张阿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贤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德元起诉称:原、被告系儿女亲家。2007年5月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德元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由两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为据。借款至今本息未付,曾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蔡贤娒、张阿翠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7年5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蔡贤娒未作答辩。
被告张阿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我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要求分期还款。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林德元与蔡贤娒、张阿翠系姻亲关系。2007年5月3日,蔡贤娒之子经商所需,向林德元(岳父)借款6万元,后因经商亏本没有偿还借款;2010年,蔡贤娒、张阿翠夫妇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偿还时间和利率,借款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蔡贤娒、张阿翠欠原告林德元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贤娒、张阿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林德元借款6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蔡贤娒、张阿翠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林德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爱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俊贤 搜索“”